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6年3月29日
合肥市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解决、档案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合同,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市直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开展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协议。包括:
(一)国有土地、森林、水域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等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养护、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物业管理等合同;
(三)经过招拍挂、政府采购等程序后订立的政府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依法合规、统一规范、严格程序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直部门订立的政府合同,由订立部门负责合同管理相关工作,包括:
(一)合同可行性调查论证、评估;
(二)组织合同谈判,拟草、修改合同文本;
(三)组织合同文本的法律审查、备案等工作;
(四)合同履行相关的督促、协调等工作;
(五)合同争议的调查、协调,仲裁、诉讼及应对等工作;
(六)合同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及移交工作。
市政府订立或者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市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承办前款规定相关工作。
政府合同订立部门和前款市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合同承办部门。
第六条 重大招商引资、重点工程建设等项目涉及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可以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采购法律服务暂行办法》(合政办〔2015〕1号)采购专项法律服务。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招商、财政、审计、监察、工商、国资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所述部门应当加强政府合同电子监管平台建设,全面了解掌握政府合同订立、履行等相关情况。
政府合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效率,提高规范化水平。
订立政府合同较多的市直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合同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合同订立程序规范、履行监督及时、档案保管完整。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前,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进行可行性调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以及项目运营模式风险等情况,收集、整理相关资料,并作出调查报告。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备忘录等未约定具体权利义务的政府合同除外。
涉及重大项目、对方当事人资信存疑、项目运营模式风险较高或者合同项目所涉专业性较强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根据政府合同复杂程度、所涉标的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或者成立谈判工作小组负责政府合同谈判,并就磋商权限做出明确授权。
合同承办部门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应当明确首席谈判代表和职责分工,安排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法律顾问作为成员全程参与。首席谈判代表应当汇总小组其他成员意见,确定谈判原则及目标。
市政府订立以及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需要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可以函请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派员或者安排市政府法律顾问参与。
第十二条 谈判人员或者谈判工作小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与合同对方当事人磋商,并记录合同条款协商、议定情况,形成谈判备忘录。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机构意见或者函请相关部门、机构参与谈判。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政府合同且未对主要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的除外。
政府合同法律审查由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聘请法律顾问的应当安排法律顾问参与。
市政府订立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以及市政府认为属于重大、复杂、风险较高的其他政府合同,经合同承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应当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查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文本草案;
(三)订立合同的依据、批准文件;
(四)相关情况说明、背景材料;
(五)前期调查、论证、评估、谈判等材料;
(六)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初审意见;
(七)合同内容涉及的相关部门、机构的反馈意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的法律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三)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六)合同内容是否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
(七)合同条文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履行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等法律程序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之前组织对招标、拍卖、挂牌、政府采购文件以及政府合同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政府合同法律审查过程中,要求合同承办部门补充依据、说明情况,组织开展法律论证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审查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采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沟通。
合同承办部门将政府合同文本提请市政府审定时,应当附法律审查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应当由订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其他人员签署。签署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于政府合同签章后5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复印件、法律审查意见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政府合同,市直部门应及时编制上一年度所订立的政府合同目录(含所属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目录),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订立政府合同;确有需要的,可以另行补充约定。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修改、废止,由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制定、修改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前,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律审查;报送审查时,应当提交制定、修改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说明以及背景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听取公众、社会组织的意见;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政府合同示范文本,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
第二十六条 国家、省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按照文本格式订立合同,不得对主要条款进行修改;确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就修改或补充约定的内容制定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涉外政府合同应当优先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约定以中文合同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内容涉及保密事项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履行全过程应当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合同履行台帐,记录合同履行情况。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履行涉及政府一方其他单位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和分工,履行合同约定。
第三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承担监督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职责,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督促。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包括合同履行主体、标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实质性条款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法律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和评估。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就合同变更事项组织与对方当事人订立补充协议。
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确需变更实质性条款的,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法律审查后,由合同承办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一方主张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相关程序。
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风险评估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法律审查后,由合同承办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合同履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风险,减少损失;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订方案报市政府,并及时进行处理。
(一)不可抗力;
(二)由于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以及政策调整等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情形,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按照重大决策程序集体研究决定。
(一)政府合同实质性条款变更、解除对政府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政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能产生重大后果的;
(三)其他对合同履行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四章 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遵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一方合同约定权益的原则解决合同争议。
第三十七条 政府合同出现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资料,查明合同争议原因,了解合同履行情况,并针对争议可能产生的后果组织评估,制定应对方案。
第三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争议;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当积极寻求与对方当事人以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
经协商、调解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九条 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政府一方更大的法律风险,在合同争议解决过程中,对于政府一方存在过错等原因需要政府一方承担相关责任或者放弃政府一方相关合同约定权益的,应当经合同承办部门集体研究确认。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拟订处置建议,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合同争议无法协商、调解解决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全面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于法定时效届满前,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做好诉讼、仲裁应对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处理政府合同争议,并安排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参与。
市政府订立以及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发生争议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五章 合同档案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谈判、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资料,包括:
(一)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订立相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
(二)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
(三)合同文本及附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订立的相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相关审批材料;
(六)法律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合同履行台帐;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录及相关法律文书;
(九)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档案,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整理、登记、归档相关资料,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合同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订立、变更政府合同未按规定进行法律审查的;
(二)未按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修改,且未沟通说明的;
(三)超越权限订立、变更合同的;
(四)未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并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放弃合同约定权益或者承担相关责任的;
(六)玩忽职守,未按规定履行审查职责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订立以及应当经市政府批准订立的政府合同指定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办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市属国有投融资平台订立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政府合同,按照本办法管理,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统筹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政府合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直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管理,制定相关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直部门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职责由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履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3月31日印发